关于工程造价结算的方式和效力
根据建设工程结算的现实情况,我们来分析工程结算的几种不同方式和效力:
合同双方自行协商结算工程造价,这种方式主要体现的法律行为性质为自主自愿和处分原则,只要不涉及第三者的利益,双方同意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建设方单方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审定造价
承包人提交决算报告后,发包方单方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价,对造价咨询机构的选定,一般不征求承包方的意见。1、这种委托本质上属于被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代表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决算报告进行审核,其出具的审价报告,只能认为是代表委托方即发包人的意见,因此如该报告未得到承包人的认可,承包方提起仲裁或诉讼要求重新委托审价的,原则上应当准许。2、 但对上述审价结论双方已经签字认可的,应认为双方已形成合意,一方反悔要求重新委托审价的,原则上不能支持,但审价报告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或显失公平等情形可以认定无效或符合撤销变更条件的除外 。
双方协商选定中介机构委托审定造价
这种造价确定方式与上述的区别在于中介机构的选择和委托是双方共同意见,双方平等的行使了对中介机构的选择权和委托内容的确定权,由此,不论委托合同是否明确约定,可以推定双方有将中介机构出具的审价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根据审价报告结算工程造价。当然,如果一方不同意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可以提出异议或提起仲裁、诉讼要求确认。如要求另行委托重新审价,应当有康健的根据或理由 。
通过政府行政审计确定工程造价
对政府财政投入资金的工程,根据审计法和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发包人需要接受行政审计的监督,有的地方政府还要求双方按照审计结算工程价款。对这些工程的结算可分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合同约定以行政机关的审计作为工程结算造价;二是合同未约定,审计机关根据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监督。因这种结算行为涉及行政监管关系和民事合同关系的交叉,故对其性质和效力在下文专题另作分析。
仲裁或诉讼程序中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
因结算发生争议,或以上结算方式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或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在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后,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委托专业机构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仲裁中的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和特点如下:1、造价的鉴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出申请;2、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招投标文件、合同、图纸、联系单等与造价结算有关的证据材料;3、鉴定过程对双方当事人是公开透明的,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4、鉴定结论在初审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但并不必须由双方签字认可;5、鉴定报告是确定工程造价的一种证据,仍需经双方庭审质证后才能决定是否采纳。如鉴定报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鉴定。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也可不重新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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