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制度—抵押制度的现实法律救济
抵押不以转移占有为特征,在物上设立抵押权后,不影响债务人的占有、使用和经营管理,债务人为谋取利益,会竭尽全力甚至过度使用抵押物,这就出现一个如何保护抵押物价值使之不会贬值的问题。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常常出现抵押人继续其危害行为,即使危害行为停止,亦无法恢复抵押物的价值,也无能力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这就造成抵押物贬值的事实,使抵押债权难以救济。
另外,抵押物在抵押人占有期间,同一物上若再设立新的担保物权,产生若干权利冲突,原有抵押权如何保护担保法无明文规定,这在审判实践中常常给法官造成断案困难。
有学者建议,实现这方面的权利救济可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上的信托担保制度,所谓信托担保制度,是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担保公司接收债务人对抵押物的转移委托,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受托人即信托担保公司有权将信托的财产处理掉,所得价款交给债权人,以实现债权。信托担保制度在商品经济交往中起着保证债权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其以担保方式的集合性、适用范围的广泛性、解决争议的非诉性深受债权人欢迎,同时也有利于解决“执行难”这一老大难题,颇值我们借鉴。
建立动产抵押制度是我国担保法在借鉴和吸收了发达国家关于动产抵押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设立的,完善了我国的抵押制度,但是动产抵押公示的手段却与世界各国通行的方法不一,造成法律规定的抵押权公示不协调,无法有效防范抵押人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一些设定抵押权必须采取登记方式的物,如房屋、土地使用权、车辆船舶等主要财产的抵押遵从“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即登记成立主义。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未办理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登记对抗主义。但两种抵押权公示方式,目前还不能完全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担保法公布实施后,相关的机构设置和配套的工作制度尚未建立,有债权、债务人办理登记却无门可登的情况。动产转移仅以登记为要件,交易中,人们往往不会到担保法指定的动产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去查询该动产是否已经登记,因为这既不合交易习惯,又不是法律要求,当事人并没有注意的义务。那么,在第三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交易物已被抵押的后果有失公平。如何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就要弄明白,即登记公示到底是抵押权的成立要件还是对抗要件。从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可以看出,我国抵押权的设定采用的是登记要件主义,但这又与第五十四条矛盾,该条规定:“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怎样防范这种权利冲突呢动产抵押以什么方式公示才符合公示的目的,笔者认为应从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活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考虑,起码这种公示应为大家所共知,符合交易习惯,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维护交易安全考虑,动产公示制度应与世界各国通行的法则相一致,即采取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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