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抵押担保的效力与抵押人的法律责
一、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一)于1998年12月25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5元,期限从1998年12月14日至1999年6月13日,月息6.39%。同时,原告与被告(二)于1998年12月15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用被告(二)合法所有的房为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一)425万元贷款中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的50万元部分作担保,并将作为抵押物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在此同时也于被告(三)于1998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以其所使用的商铺为被告(一)的贷款中的,10万元部分提供抵押担保。时至2000中9月20日,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中,因此原告将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一并告上法庭。
二、诉辩争议
诉方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被告(一)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二)所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三)所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同时向法庭请求被告(一)偿还所借贷款425万元及其利息,被告(二)在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一)所借贷款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三)在10万元内对被告(一)所借贷款负连带责任,辩方律师对被告(一)所借贷款没有异议。对被告(二)所作的房产抵押担保责任也无异议,只是对被告(三)以商铺的使用权所作的抵押担保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三)对该商铺无所有权,当时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所设定的是商铺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因此该抵押合同无法律效力,被告(三)对被告(一)所借贷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法院判决
D市中级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一、被告(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9日内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25万元及其利息;二、原告对被告(二)所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在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三)对被告(一)所借贷款425万元的本息、5承担万元的赔偿责任,对上述判决,原被告各方约定提出上诉。
四、律师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一)所产生的借贷法律关系,二是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所产生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很显然在原告与被告(一)所产生的借贷法律关系中,原告是贷款人,被告(一)是借款人,此种法律关系明确,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诉辩双方也无争议。问题就产生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上,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原告是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又是抵押法律关系中的抵押权人,而被告(二)与被告(三)是抵押人的同时,在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的被告(一)无力或不去偿还借贷款之时,就要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向作为抵押权人和债权人的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一)所设定的抵押担保合法,而被告(三)所作的其自身无所有权的商铺使用权的抵押就是无效的了。因为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物主要是抵押人合法所有的不动产和机器、设备、交通运输上具等动产。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所有,原告就丧失了在10万元的范围内所享有的对其发放的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三)也并不依法承担与被告(一)对原告的连带清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案例中法院判决的第二项,只是在被告(一)无力或拒不清偿原告贷款的条件下才起作用,被告(二)只是在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与被告(一)存在对原告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被告(三对)被告(一)的5万元的赔偿责任。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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