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不得转让的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的行为是否有效 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时间:2022-08-11 来源:

出票人出具商业汇票时标记“不得转让”,后续收票人收票后再行背书转转让票据的行为是否有效?经背书后的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呢?下面我们通过一则案例了解一下: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3日,案外人天某公司向龙某公司出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均为500万元,到期日2018年7月3日,并标记“不得转让”。2018年3月31日龙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给天某公司,标记“可再转让”。2018年4月1日天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丽某公司,标记“不得转让”。2018年6月29日丽某公司首次向中国工商银行提示付款,于2018年11月30日撤销后再次提示付款,银行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于是丽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龙某公司向丽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万元及利息。

龙某公司答辩:

天某公司在出票时已经记载不得转让,因此其后续的背书转让行为无效,丽某公司不是涉案票据的权利人;丽某公司与天某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及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票据的法律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本案中,天某公司出具汇票给龙某公司并记载“不得转让”,龙某公司将此汇票回头背书给天某公司,天某公司再背书转让给丽某公司,以上背书行为无效,天某公司、丽某公司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丽某公司持票向龙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

裁定:驳回丽某公司的起诉。

丽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丽某公司能否向龙某公司行使涉案票据的追索权。

本案涉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天某公司在出票时备注了“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就是说,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之后,该票据就失去了流通性。如果收款人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的,该背书行为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进一步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本案中,龙某公司将出票人为天某公司的涉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又背书转让给天某公司,该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天某公司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天某公司将涉案票据再转让给丽某公司,这一过程中天某公司的身份已经不再是出票人,而是背书人与被背书人,该背书行为同样无效,丽某公司不得享有涉案票据的权利。因此,丽某公司不是涉案票据的权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具有涉案票据的追索权。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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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不得转让的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的行为是否有效 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时间:2022-08-11 来源:

出票人出具商业汇票时标记“不得转让”,后续收票人收票后再行背书转转让票据的行为是否有效?经背书后的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呢?下面我们通过一则案例了解一下: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3日,案外人天某公司向龙某公司出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均为500万元,到期日2018年7月3日,并标记“不得转让”。2018年3月31日龙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给天某公司,标记“可再转让”。2018年4月1日天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丽某公司,标记“不得转让”。2018年6月29日丽某公司首次向中国工商银行提示付款,于2018年11月30日撤销后再次提示付款,银行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于是丽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龙某公司向丽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万元及利息。

龙某公司答辩:

天某公司在出票时已经记载不得转让,因此其后续的背书转让行为无效,丽某公司不是涉案票据的权利人;丽某公司与天某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及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票据的法律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本案中,天某公司出具汇票给龙某公司并记载“不得转让”,龙某公司将此汇票回头背书给天某公司,天某公司再背书转让给丽某公司,以上背书行为无效,天某公司、丽某公司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丽某公司持票向龙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

裁定:驳回丽某公司的起诉。

丽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丽某公司能否向龙某公司行使涉案票据的追索权。

本案涉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天某公司在出票时备注了“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就是说,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之后,该票据就失去了流通性。如果收款人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的,该背书行为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进一步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本案中,龙某公司将出票人为天某公司的涉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又背书转让给天某公司,该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天某公司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天某公司将涉案票据再转让给丽某公司,这一过程中天某公司的身份已经不再是出票人,而是背书人与被背书人,该背书行为同样无效,丽某公司不得享有涉案票据的权利。因此,丽某公司不是涉案票据的权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具有涉案票据的追索权。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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